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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解读丨社科院研究员朱广新:《条例》是公共安全与个人权益的平衡
2025-05-228


导语

2025年1月13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99号国务院令,正式公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25年4月1日起施行。这部历时多年孕育打磨的行政法规的出台,不仅填补了国家层面安防行政法规的空白,也标志着我国安防行业在法治化、规范化发展道路上进入了崭新的阶段,具有里程碑的重大意义。

《条例》坚持问题导向,突出解决重点问题,明确了公共场所视频图像系统的建设、采集、使用法规要求,明晰了各主体方的责任,对维护公共安全、加强行业监管、维护系统安全、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提供了根本遵循。《条例》公布后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深入贯彻落实《条例》要求,营造学法、知法、守法、规范行业健康发展的良好氛围,《中国安防》杂志特开设专栏持续对《条例》实施的重大意义、核心内容、主要亮点、关键条款等内容进行深入解读,同时将呈现行业企业、专家学者对贯彻学习《条例》的心得体会及点评内容,助力行业企业更好地学习和理解《条例》及相关政策,推动安防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朱广新

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民法研究室副主任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公共安全与个人权益的平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解读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合理应用信息技术成果,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水准,值得高度重视。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革命的深入发展,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理领域得到越来越多的运用,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上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欠缺统筹规划、标准引领及必要管理措施,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重复建设、图像信息收集过度、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遭受侵犯等问题时有发生。日前,国务院发布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坚持明确问题导向,以公共安全与个人隐私、信息权益的协调为基调,从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区域、使用标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着眼,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涉及的基本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并为如何管理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与使用提供了明确的规范标准。

就《条例》的制定工作而言,难以处理并容易引发争议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与使用,如何在公共安全得到维护之时,不使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权益遭到侵害。《条例》从以下几方面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区域作出四种区分规定

鉴于对公共安全概念存在不同理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可以在哪些区域建设,存在不同看法。《条例》采取差异化立法思路,将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区域区明确划分为四种类型。第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的区域。第二,由对相关场所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建设的区域。第三,可以由负有安全防范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的区域。第四,禁止安装的区域。所谓禁止安装的区域,是指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必然违反《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并使个人隐私和信息权益遭受侵害的区域。除采取列举规定方法对该类区域作出明确规定外,《条例》还以可能侵犯个人隐私的其他区域、部位的概括规定,对该类区域作出了限定。

二、信息系统应合理安装并应设置显著标识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当按照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注重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的要求,合理确定图像采集设备的安装位置、角度和采集范围,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这种规定的基本目的是,以显著标识提醒个人注意,自己的图像信息可能会被收集,为个人防范自己的图像遭到搜集提供重要指引,有利于个人安排、调整自己的行为。同时,对未设置显著提示标识的,《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三、图像信息的限制使用与合理使用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使用视频图像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滥用、泄露。对于国家机关为履行执法办案、处置突发事件等法定职责,查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要求,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但是,出于保护自然人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紧急需要,《条例》第二十一条特别规定,经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同意,本人、近亲属或者其他负有监护、看护、代管责任的人可以查阅关联的视频图像信息;对获悉的涉及公共安全、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视频图像信息,不得非法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如果视频图像信息被依法用于公开传播的,《条例》第二十二条要求,应当对敏感个人信息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重要信息采取严格保护措施。

四、保护个人隐私与信息权益的其他规定

《条例》还纯粹从行政管理法规的角度具体规定,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建立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制度,加强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委托他人运营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应当通过签订安全保密协议等方式,约定前款规定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并监督受托方履行(第十五条)。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提供网络传输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视频图像信息传输的安全管理,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第十八条)。接受委托承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设计、施工、检验、验收、维护等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接触到的视频图像信息和相关档案资料,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与受托工作无关的活动,不得擅自留存、加工、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第十九条)。

总而言之,在当今个人权利意识日益增强的形势下,《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关个人隐私与信息权益的规定,成为《条例》制定的重要法律基础,《条例》在此方面作出了很多合理安排,将有效解决公共安全利益与个人隐私、信息权益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作为一部行政管理法规,《条例》正式施行后,将在尊重、保护个人隐私与信息权益的基础上,更加强化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者、使用者及维护者可能侵犯个人隐私或信息权益的行为的管控。


文章来源于《中国安防》杂志2025年五月刊(总第22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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