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规范要求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解读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针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专门管理规范,抓住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规划、建设、安装、使用等重点环节,从行为规范和主体义务方面明确了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安全运行的相关法律要求。具体而言,《条例》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内容:
黄道丽
公安部第三研究所网络安全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
一、明确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要求
《条例》确立了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和监管的基本原则,明确了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主体,还以类似负面清单的方式规定了旅馆客房、饭店包间、集体宿舍和公共浴室、卫生间、更衣室等特定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禁止性规定。
此外,《条例》还要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的统筹规划,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等等。
二、明确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设备安装要求
《条例》在具体的设备设施安装部署方面,遵循过程化和供应链安全管理的科学要求,提出了一系列的技术和制度规范。主要机制包括:
一是要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图像采集设备安装位置、角度和采集范围,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
二是考虑到实务中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和安装主体可能存在相互分离等情况,强调“外包”的受托方主体、协议和技术要求,如委托他人运营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应当通过签订安全保密协议等方式,约定并监督受托方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三是要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在系统投入使用的一定期限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
三、细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网络与数据安全保护要求
《条例》将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定义为“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进行视频图像信息收集、传输、显示、存储的系统”,涉及的是一种特定类型数据在收集、传输、显示、存储环节的数据处理活动。《条例》针对不同主体的不同环节规定了网络与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对于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条例》规定应当履行系统运行安全管理职责,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建立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制度,完善防攻击、防入侵、防病毒等安全技术措施,定期维护设施、设备,保障系统运行连续、稳定和安全,加强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
对于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产品、服务提供者,《条例》参照《网络安全法》设置了产品、服务的安全保障要求,要求其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风险时应当立即补救,按规定告知用户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接下来,如何补足公共视频图像产品、服务领域“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将安全贯穿进生产、应用等全流程,提升公共视频图像产品、服务安全能力,也值得关注。
此外,针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特性,即系统视频图像在端侧设备与各类数据中心设备之间实时传输等情况,《条例》对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提供网络传输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了专门技术安全措施保障规定,要求加强视频图像信息传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运行安全稳定,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四、规范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信息使用
《条例》确立了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各类信息、数据使用的规范要求,建立了信息使用的一般性规定和规定例外。
一是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系统岗位相关人员管理、信息调用登记制度等基本,并通过授权管理、访问控制、日志记录等方式进行制度实施的有效性检验。
二是严格国家机关因履行执法办案、处置突发事件等法定职责,查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的程序和保密要求。
三是规定接受委托承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设计、施工、检验、验收、维护等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无权使用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数据,对接触到的视频图像信息和相关档案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四是规定了可查阅关联的视频图像信息的特殊情形,即为保护自然人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经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同意,本人、近亲属或者其他负有监护、看护、代管责任的人可以查阅关联的视频图像信息。
《条例》重申了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并在具体条款指标上进一步量化。首先,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留存 30 日,留存期满后,对已经实现数据处理目的的个人图像信息应当删除;其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图像信息被依法用于公开传播时,可能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对人脸、机动车号牌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营业执照等信息采取严格保护措施。
文章作者 / 黄道丽
文章来源于《中国安防》杂志2025年10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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