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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局关于《重庆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6-09-034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现公开征求《重庆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希望广大市民和相关单位积极建言献策,并于2026年10月2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fyc023@126.com。

(二)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两江新区龙塔街道黄龙路4号,重庆市司法局立法一处(邮编:401147),并在信封上注明“《重庆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字样。

附件:1.重庆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2.关于《重庆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重庆市司法局

?2026年9月2日

附件1

重庆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根据《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是指通过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进行视频图像信息收集、传输、显示、存储的系统。

第三条(基本原则)??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适度、标准引领、安全可控、依法共享,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网信、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数据、国防动员、国家安全、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规划编制的主体)??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专项规划。规划编制应当统筹资金保障,将公共安全视频固定点位、临时视频点位建设、运维及升级改造安全防护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规划落地实施和系统长效稳定运行。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点位布局、建设责任主体、传输网络、数据存储、安全保障措施等主要内容。

市公安机关负责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负责根据全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专项规划,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重要公共场所建设要求与建设主体)??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区域,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

(一)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城乡主要路段、行政区域道路边界、桥梁、隧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

(二)商贸中心、会展中心、大型农贸市场、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政务服务大厅、公园、公共停车场、旅馆业营业场所、洗浴中心、大型餐饮场所、物流园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寄递单位营业场所、新业态经营场所等人员聚集场所;

(三)出境入境口岸(通道)、机场、港口客运站、通航建筑物、铁路客运站、汽车客运站、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等交通枢纽;

(四)客运列车、营运载客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客运船舶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

(五)高速公路、国省干线的服务区;

(六)电力、电信、广电、油气、水利等重点行业单位周边一定区域、重点线路沿线;

(七)临山、临崖、临水等涉险公共区域;

(八)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重要涉外场所周边区域。

前款规定的涉及市政、交通、水利等公共基础设施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建设专项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建设,纳入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建设、维护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其他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区域或者场所,由对相应场所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安装图像采集设备的重点部位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确定。

第八条(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原则)??依照第七条规定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除政府有关部门、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

第九条(禁止建设区域)??禁止在公共场所下列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

(一)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民宿等经营接待食宿场所的客房或者包间内部;

(二)学生宿舍的房间内部,或者单位为内部人员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房间内部;

(三)公共的浴室、卫生间、更衣室、哺乳室、试衣间的内部;

(四)金融机构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操作区域;

(五)选举箱、投票点、写票处等附近可以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区域;

(六)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后能够拍摄、窥视、窃听他人隐私的其他区域、部位。

对上述区域、部位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检查,发现在前款所列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条(其他公共场所安装要求)??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仅限于对该场所负有安全防范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安装,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

依照前款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应当遵守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强制性要求之外的其他各项规定。

第十一条(涉密单位周边安装要求)??依照本办法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位于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国家机关等涉密单位周边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涉密单位的同意。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在涉密单位周边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和相关国家标准,建立严格的安全准入机制,选用安全可控的产品设备和符合要求的专业服务队伍,不得接入互联网以及其他非政务公共信息网络。

其他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在涉密单位周边安装图像采集设备的,应当调整设备安装位置和拍摄角度,避免拍摄涉密单位内部区域。

第十二条(非公共场所系统处理信息限制)??在非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履行审慎义务,采集范围应当限定于本场所,避免采集本场所以外的信息。对收集到的涉及公共安全、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视频图像信息,不得非法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

第十三条(依标准设计要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开展设计工作,组织设计技术方案可行性论证,预留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接入联网的硬件、软件接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采用的产品、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注重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的要求,合理确定图像采集设备的安装位置、角度和采集范围,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

第十四条(工程项目配套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及其强弱电管网等配套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五条(竣工验收要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竣工后,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整改;验收合格或者整改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系统备案)??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在系统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将单位基本情况、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位置、图像采集设备数量及类型、视频图像信息存储期限等基本信息,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鼓励通过公安机关统一建设部署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备案平台线上备案。通过线下方式备案的,区县(自治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办事窗口接收备案申请材料。

公安机关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得的备案信息,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

第十七条(建设资料管理)??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护等基础资料立卷归档,依法管理、保存。

第十八条(系统升级)??已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不符合现行相关标准的,应当逐步进行升级改造。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推动本行业、本系统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和升级改造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在确保安全前提下有序推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智能化改造升级,促进人工智能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中的应用,提升监测预警、监管执法、指挥决策、现场救援等工作水平,增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通过应用人工智能维护和塑造国家安全的能力。

第十九条(系统整合共享)??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合法、安全、规范、合理的要求,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进行整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整合接入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推动本行业、本系统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信息汇聚平台建设和视频图像整合,区县(自治县)级信息汇聚平台应当预留共享接口。

各级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资源管理要求,开展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汇聚共享、开放应用等工作。通过共享获取数据的政府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申请用途和范围使用数据,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采取必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数据,或者擅自提供给第三方。

第二十条(系统运行安全管理)??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系统运行安全管理职责,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攻击、防入侵、防病毒、防篡改、防泄露等安全技术措施,定期维护设备设施,保障系统连续、稳定、安全运行,确保视频图像信息的原始、完整,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重大情况报告、操作维护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二)建立监看、管理等重要岗位人员的入职审查、保密教育、岗位培训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监看人员档案;

(四)采取授权管理、访问控制等技术措施,严格规范内部人员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设计方案、设备类型、安装位置、地址码等基础信息,以及系统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的查阅、处理;

(五)建立信息调用登记制度,如实记录查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的事由、内容及调用人员的单位、姓名等信息;

(六)建立系统效能和安全性能的定期评估、评价制度;

(七)建立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制度;

(八)不得无故中断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运行,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及时恢复;

(九)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功能;

(十)禁止与视频图像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监看场所;

(十一)其他防止滥用、泄露视频图像信息的措施。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系统委托运营管理要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委托他人运营的,应当通过签订安全保密协议等方式,与受托方清晰、明确地约定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具体条款与标准,并监督受托方履行。

第二十二条(信息留存)??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保存不少于30日;30日后,对已经实现处理目的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予以删除。法律、行政法规对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信息传输安全)??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提供网络传输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视频图像信息传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二十四条(受托单位保密义务)??接受委托承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设计、施工、检验、验收、维护等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接触到的视频图像信息和相关档案资料予以保密,不得用于与受托工作无关的活动,不得擅自留存、加工、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五条(信息质量与保全要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真实、完整,能够满足使用要求。

显示、存储、传输涉及违法犯罪证据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信息保全等技术手段,保证原始视频图像信息不被删改和破坏。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调取要求)??国家机关为履行执法办案、处置突发事件等法定职责,查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调取视频图像信息,完整移交相关视频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伪造、隐匿、毁灭视频图像数据。

第二十七条(个人查阅)??为了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经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同意,本人、近亲属或者其他负有监护、看护、代管责任的人可以查阅关联的视频图像信息;对获悉的涉及公共安全、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视频图像信息,不得非法拷贝、翻拍、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

第二十八条(公开传播限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被依法用于公开传播,可能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采取画面模糊、局部遮蔽等去标识化保护措施:

(一)人脸信息等个人生物识别信息;

(二)身份证、护照、居住证等个人身份信息;

(三)机动车号牌;

(四)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营业执照;

(五)其他敏感个人信息、秘密信息。

第二十九条(人脸识别规定)??通过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处理的人脸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条(行政违法行为禁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法强制要求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设计、施工、接入联网和维护单位以及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

第三十一条(妨害系统运行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

(二)擅自改动、迁移、拆除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或者以喷涂、遮挡等方式妨碍其正常运行;

(三)非法侵入、控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

(四)非法获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中的数据;

(五)非法删除、隐匿、修改、增加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中的数据或者应用程序;

(六)拒绝、阻碍相关部门依法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或者依法调取、查阅、复制、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

(七)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园林绿化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影响已建成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正常运行或者视频图像信息正常采集;

(八)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正常运行,危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公安机关应当定期依法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相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安装主体是否符合《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规定;

(二)是否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

(三)是否拍摄涉密单位信息;

(四)是否备案以及备案信息是否真实;

(五)系统是否正常运行;

(六)是否建立系统监看、管理等重要岗位人员的入职审查、保密教育、岗位培训,以及信息调用登记等管理制度;

(七)视频图像信息的保存期限是否符合《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规定;

(八)是否按照相关标准开展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并妥善保管设计、施工、检验、验收等工作的档案资料;

(九)图像采集设备的安装位置、拍摄角度和数据采集范围是否符合《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和强制性标准规定;

(十)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采用的产品、服务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十一)是否采用完善的防攻击、防入侵、防病毒、防篡改、防泄露等安全技术措施;

(十二)是否定期维护设备设施;

(十三)是否采取规范内部人员查阅处理视频图像信息的授权管理、访问控制等技术措施。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将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及其配套设施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整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经营性行为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转引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重庆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4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重庆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市公安局起草了《重庆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在充分调研和征求各区县(自治县)、相关单位和有关专家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形成了《重庆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共三十六条,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政府责任、建设主体、建设区域、系统管理、禁止行为、法律责任等内容。


中国国际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博览会(简称“安博会”,英文“Security China”),经商务部批准,由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主办承办。创办三十余载、历经十七届,服务上万家参展商,吸引百万专业观众,是国内外安防行业发展的风向标与晴雨表。

2026安博会以“数智世界 全域安全”为主题,将于11月3-6日在北京中国国际展览中心(顺义馆)举办,秉承“展示先进技术、引领行业发展、服务市场需求、支撑平安中国”宗旨。展会将呈现智能安防技术全链条成果,以“五位一体”模式推动AI技术在公共安全领域应用,深化国际合作,助力实现“人工智能+”行动战略目标,为建设平安中国与智能社会提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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